J9九游会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      2024-02-12 09:00:56

  J9九游会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规定。

  用人单位只有采取法律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一些用人单位就是由于没有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所以职业病危害的情况比较严重。因此,依法采取防治职业病的管理措施,也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条件。按照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用人单位必须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就是说,用人单位必须要设置一个内设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是指定一个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具体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在这些机构或者组织中要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人员专门从事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这也是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组织建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措施能够得到落实,并要实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这是职业病防治中首先要采取的措施。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仅仅有职业病防治措施是不够的,用人单位采取职业病防治措施的第二步就是必须制定出具体的职业病防治计划,以及落实职业病防治计划的具体方案。这也是检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依据之一。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用人单位采取职业病防治措施的第三步,就是要将职业卫生管理作为一项制度加以建立并予以完善,比如,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职业卫生培训以及职业健康检查等等。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一套具体的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这是加强职业病管理的需要。职业卫生档案,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置、运转和效果,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结果与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的组织和检查结果及评价。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主要包括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诊断、处理、治疗和疗养、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抢救情况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进行经常性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是保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一项重要措施。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是指对工作场所的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由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的检测,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结果报告的活动。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由于某种意外原因,如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失修等原因,对劳动者造成的突发的职业损伤。用人单位应当制定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何救援的方案与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应对各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使得在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地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使受到危害的劳动者得到及时的救治,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量减少伤亡。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防护用品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这里讲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用于职业病防护的设施、工程技术、个体防护用品,以及组织管理和卫生保健措施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使用,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所必不可少的。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即所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能够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这是本法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

  二、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以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关于劳动者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制度,早在建国初期已经建立。这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所必需的一种预防性装备。劳动者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可以防止职业病危害因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个人用品,如隔热工作衣物、防毒口罩等。按照有关规定,对于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毒面具;对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尘口罩等等。

  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即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首先必须符合有关的标准,其次必须能够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即不能防治职业病的,不得提供给劳动者使用。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配备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防护用品难以起到防护作用的情况较多,如对接触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只配发普通的纱布口罩,不起防护作用,由此造成对劳动者的危害。本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释义】本条是对有害物质实行替代原则的规定。

  实行有害物质的替代原则,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一项有利的措施,世界上一些国家已经实行了这一制度,比如加拿大。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是行之有效的。替代制度的含义为,如果有一种危险物质可以被另一种安全物质所替代时,则该种危险物质就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在工作场所中使用。如果有一种危险物质需要在工作场所中使用,同时又存在另一种作用相当的危害较小的物质时,则应当用后者代替前者。本法借鉴了国外的这一成功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这一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十分有益。

  由于新的技术、新的生产工艺和新材料,其职业病危害相对于现有的技术、生产工艺和材料来说可能会比较小,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但是,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必须限于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并且能够保护劳动者健康。使用新的技术、工艺和材料以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是指现有的技术、工艺和材料有些还能加以使用,有些可能还没有研制出新的更好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因此,对于这些正在使用的技术、工艺和材料不可能一律规定不能使用,只能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逐步加以取代,最终加以淘汰。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内容或者作出必要的警示说明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防治职业病的有关内容。这是用人单位以公告栏告知职业病危害的义务。醒目位置,就是大家都能看得到的地方,并且要一目了然。比如,可以在用人单位的进门处等等。公布的目的,是为了让每一个劳动者对所公布的内容有所了解,以自觉地执行有关的制度和规程,加强自我保护。按照本条的规定,公告栏公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这里讲的规章制度,包括生产技术规程、管理工作制度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度。2.操作规程。3.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所采取的救治和援助措施,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结果。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是指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按照该条的规定,检测、评价结果应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这是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告知的义务,是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措施。因为,许多劳动者对自己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病危害的程度,以及如何预防不一定都很清楚,有必要在醒目位置加以提醒。这里所讲的“警示标识”,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劳动者应当对于某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按照本条规定,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必须在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加以设置,让每一个从事这一岗位劳动的劳动者都能够清楚地看到,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警示作用。按照本条的规定,警示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包括粉尘危害、毒物危害、放射性危害、职业肿瘤以及新技术、新原材料带来的职业病危害。2.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后果,即容易导致哪一种职业病。3.预防。即应当采取何种预防职业病的措施。4.应急救治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对遭受职业健康损伤的人的抢救、急救和帮助措施,也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和放射工作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设施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使用要求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这里讲的急性职业损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由于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用,使在几小时或几天内就发生明显的损伤,如急性化学中毒等。对于这种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即当有毒、有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达到或者超过警戒要求时,要及时报警,并要采取紧急防护措施。此外,现场还应当配备医疗急救用品、冲洗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紧急情况下的撤离通道以及必要的泄险区。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这是对放射工作场所的要求。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在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连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按照本条规定,应当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以能够对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接触放射线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接触放射线不能过量,以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经常进行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是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专指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应急救援设施,是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需要采用的制止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可以防止职业病危害因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个人用品。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上述设施和设备的性能和效果进行检测,保证这些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以减少有毒物质的跑、冒、滴、漏,否则就不能起到职业病防护的作用。用人单位对上述设施和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如果用人单位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上述设施和设备,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线;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治理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其制度的内容为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建立一套完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经常和定期监测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可以及时了解有害因素产生、扩散、变化的规律,鉴定防护设施的效果,并为采取防护措施提供依据。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本法规定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主要是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按照本条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必须由专门的人员负责,并且要每天进行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的状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至于检测、评价的时间,检测、评价的内容以及如何进行检测、评价,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按照本条规定,检测、评价的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以备监督检查时用以查询。用人单位还应当将检测、评价的结果定期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以便卫生行政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该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增加监督检查的次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结果也应当向劳动者公布,使劳动者对该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有所了解,从而加强自我保护。用人单位可以在用人单位的公告栏上予以公布。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是对工作场所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由经过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的检测,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结果报告的活动。这里讲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而向企业提供技术性服务的机构,即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服务的机构。按照本条的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必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内容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水平与实际能力进行认证考核;对于符合认证考核标准的,依法赋予其拥有从事许可范围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资格。未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不得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证,一方面可以保证向委托方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要保证这些机构具备开展相应工作的能力与条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时,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测、评价的结果,保证检测、评价结果的公正性。这里讲的“客观”,是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这里讲的“真实”,就是要求所进行的检测、评价与客观事实要相符。

  四、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即如果发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如果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则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待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始作业。

  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应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危害告知义务所作的规定。这里讲的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主要是指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按照本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应当符合以下几方面的要求:1.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目的是让中国的使用者能够了解设备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2.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识,是指用以表示特定含义,告诫、提示劳动者应当对于某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对于有些需要作出警示的设备,应当设置专用的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3.必须在醒目的位置上设置。目的是让人一目了然,不能设置在让使用者很难找到的地方。警示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1.该设备的性能。即该设备的性质和功能及对设计要求的满足程度。2.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即可能产生哪一种或几种职业病危害,以便使用者能够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这项内容是警示说明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3.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即安全操作该设备以及正确使用、维护该设备,使该设备能够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所应当注意的问题。4.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的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有效措施和方法的总称。在这里必须要注明采取何种措施,比如是需要采取安装除尘器,还是需要安装通风设备,还是需要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等等。还要注明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应急救治措施。这里讲的应急救治措施,是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对遭受职业健康损伤的人的抢救、急救措施,也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5.其他一些需要让使用者了解的情况。这一规定也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材料及放射性物品应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对于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要求作了规定。这是对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的危害告知义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是指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这里讲的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提供上述材料的,应当提供说明书,并且必须是中文的。目的是让用人单位能够读懂,让每一个劳动者能够读懂,这样才能了解如何对该种职业病危害进行预防。这是针对实践当中,有些进口的化学品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全部用的是外文,使用者无法了解该化学品的情况,使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所作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的特性。2.该产品的主要成份。产品的职业病危害在产品的成份中可有所体现,因此,要求供应商必须注明产品的主要成份,这也是判断该产品有无职业病危害的主要依据。3.该产品中存在的有害因素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即产品中存在的有害因素是化学因素、物理因素还是生物因素,以及这些因素所具体包括的内容。4.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即安全使用这些产品应当注意哪些问题。5.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即对该种有害因素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应当采取什么样的防护措施,如何进行预防以及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采取怎样的应急救治措施。6.其他必须注明的注意事项。对于产品的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警示标识不能模糊不清,必须易于辨认。除此之外,包装上还应当有中文的警示说明。除产品本身应当有本条规定的标识和说明外,在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也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必要的标识,如危险品标识和放射性警示标识。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这里讲的首次进口,是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在中国登记过的化学材料,即使同种化学材料已有其他外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被视为化学材料首次进口。这里讲的与职业病有关的化学材料,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或者通过接触对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材料。这里讲的国家规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4年发布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规定》。按照该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批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时,对符合规定的,准予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发给准许进口的《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对经审查,认为中国不适于进口的化学品不予登记发证,并通知申请人。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在依法经批准后,还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局发给的《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等资料。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务院于1987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中规定,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的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严重危害健康的设备和材料,可以改善作业方式,从而减少有害因素的扩散。按照本法规定,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都是对健康能够造成危害的设备,有可能导致严重的职业病。对于这类设备国家明令加以禁止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包括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对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要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释义】本条是对不得转移和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规定。

  按照本法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一套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措施,并且要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等。如果没有一系列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就得不到保护。所以,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为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另一方面,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目前一些企业将本来局限于本企业内部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的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到其他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劳动者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防护条件和个人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职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本条针对这种严重情况作出上述规定是必要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得隐瞒的规定。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必须要了解其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在了解清楚以后,才能使用。只有这样,才能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如果不了解技术、工艺、材料的职业病危害,就无法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则不能采用,更不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1996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深圳辉开电子厂76人正已烷中毒事故,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企业没有如实把正已烷的毒性及其危害告诉职工。在辉开电子厂使用的美国壳牌正已烷的标签上明确标明:该化学品可致不可逆的肢体残废。但工厂却把这些标签全部撕掉,故意隐瞒原料毒性,使工人没有任何警惕性,有些工人甚至用正已烷来洗手、洗饭盆(正已烷可经呼吸道、皮肤和消化道吸收),出现严重中毒症状还以为是得了怪病。如果用人单位对所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的职业病危害不了解或者对该职业病危害加以隐瞒而采用,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一种侵害,是对劳动者的一种欺骗。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对由此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这里讲的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所谓聘用合同,一般来讲,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向特定的劳动者(一般是指有技术业务专长的人员)发聘书的方式,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按照本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1.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这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劳动者只有了解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才能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加以选择,是否在该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该用人单位所给予的待遇是否适当等等。实践当中,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有的知道存在职业病危害,但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存在职业病危害。特别是进入城镇三资企业、企业和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另一方面,一些用人单位存在着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情况,因此,本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以维护劳动者的知情权,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2.职业病防护措施。虽然用人单位有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可能,但是如果有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劳动者仍然可以选择在此从事劳动,因而这也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以上两项内容,是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写明的内容。3.待遇。包括劳动者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患职业病后应享有的职业病人的待遇。4.还有其他一些需要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内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还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所有这些内容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法定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一是应将上述事项写清楚;二是如实告知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不得欺骗劳动者。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相应条款。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对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变动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与原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因而就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达成修改、补充协议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只限于在既定的劳动法律关系范围内就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但不涉及当事人的变更。如果因为工作岗位的变更,使劳动者从事的是原劳动合同中没有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职业病危害的告知义务,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并在此基础上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比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如果协商不成,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保护自身健康的一项权利。而用人单位则不能因为劳动者拒绝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单方面提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这里讲的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对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结束合同效力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劳动者在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等方面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是对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搞得如何,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负责人是否具有职业病防治的观念、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知识以及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水平。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当然对于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里讲的“职业卫生培训”,是指针对有关作业环境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提出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健康、防治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措施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用人单位的负责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者,首先应当接受这种职业卫生的培训,掌握职业卫生的相关知识,这样才能提高对改善劳动条件,控制职业病危害重要性的认识,才能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这也是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的一项义务。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的负责人本身对职业卫生知识知之甚少,从而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不重视,也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这也是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还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包括本法和相关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并依照法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教育方面的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包括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按照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职业教育。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包括接受职业教育。劳动者接受职业卫生培训,既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也是应承担的义务。职业卫生培训对于劳动者做好自身对职业病危害的预防是必不可少的。通过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掌握哪些是职业病危害以及如何预防与控制等方面的职业卫生知识,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并积极加以预防,保护自身健康。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定期进行。2.应当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3.对劳动者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加以指导,因为有些劳动者对于职业病防护设备和职业病防护用品缺乏正确使用的知识,需要用人单位在这方面加强指导,从而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

  三、本条第3款规定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职业病防治方面的义务。首先,劳动者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方面知识的学习,通过学习掌握职业卫生知识。第二,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第三,对于职业病防护用品和防护设备要正确使用,并且要加以维护。第四,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隐患,要及时报告,以便用人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隐患。

  四、实践当中,有些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设备,不能正确使用;有的对于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重视不够,甚至根本就不采用。比如,有的劳动者因为天气热就不戴防尘口罩。这样做,对劳动者本人身体健康的危害是很大的。劳动者如果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比如不参加职业卫生培训,不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不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用人单位应当对该劳动者进行教育,严重的要进行批评,帮助其改正。应使每一个劳动者认识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仅是保护劳动者个人身体健康的需要,同时也是保护其他劳动者身体健康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职业健康检查制度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组织三个阶段的健康检查:1.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发现职业禁忌症,以便分清责任。检查的内容为,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健康的影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防止职业病发生,减少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易感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2.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要定期进行,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及时治疗,减轻职业病危害后果,减少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3.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特别是依照本法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检查的内容为评价劳动者在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其健康检查的结论是职业健康损害的医学证据,有助于明确健康损害责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减少社会负担。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时间和次数,法律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组织。对于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的告知劳动者本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法律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能由劳动者个人承担。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如果劳动者没有经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由于不了解该劳动者的身体情况J9九游会,因而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对于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也不得安排其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这里所说的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3.对于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劳动者有与其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应当将其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并应当妥善的安置好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

  三、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由于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不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也无法判断劳动者是否受到职业病危害,患了职业病,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不是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都能承担,必须是由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职业健康检查,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也涉及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由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把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承担这项工作。由于职业健康检查专业性强,责任重大,因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除了按照本法规定要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还应当具备一些法定的条件,比如,必须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要有规定数量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职业卫生医师。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释义】本条是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是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的一项措施。实行职业健康监护,可以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可以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这里讲的职业健康监护,是指为了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连续的、动态的医学观察,记录职业接触史及健康变化,对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进行评价。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就是上述内容的文字或者图表等形式的历史记录。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劳动者健康的客观记录,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法院审理健康权益案件的物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资料,一般来自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按照本条的规定J9九游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涉及劳动者健康权益的重要资料,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科学的、严格的管理制度,尽可能地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妥善地加以保存。至于健康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的资料。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J9九游会,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用人单位不能拒绝,并且要如实地、无偿地提供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为了逃避责任,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进行篡改、伪造,加以隐瞒,提供虚假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也不能当劳动者索取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向劳动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附加条件,甚至索要费用,进而刁难劳动者。为了确认所提供的健康监护档案的效力,用人单位还应当在所提供的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这是对用人单位所规定的一项义务。

  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由于某种意外原因,如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失修等,对劳动者造成的突发的职业损伤,如毒气泄漏引起急性中毒等。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和控制措施,控制住危害事故的发生,不使这种危害扩散。对于尚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事故,也要积极的采取措施,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应急救援措施,一般是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对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抢救和采取援助措施。2.在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及时地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地了解发生事故的情况,指导用人单位采取有效的措施。有关部门包括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条规定,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到达事故现场,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并对事故进行处理,不能拖延。这是对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一项责任。如果有必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的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措施。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或者有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要及时地组织进行救护,及时将受到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并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留在医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对于以上治疗、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花费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释义】本条是对未成年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

  一、对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按照未成年人保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正处于发育阶段,身体的成长还未最后成型,对外界的抵抗力较差,如果不对其在劳动方面进行特殊保护,将会直接影响到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影响我国下一代职工的身体素质。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包括接触粉尘作业、毒物危害、放射性危害、职业肿瘤等作业。

  二、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是由女职工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决定的。男性对于外界环境的适应能力要高于女性。特别是女职工在孕期和哺乳期,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否则,不仅影响女职工自身的身体健康,还会影响下一代的身体健康。国家规定女工禁忌从事某些有害健康的工种,这并不是对女工劳动就业条件的限制,而是以保护女工本身的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为出发点的,是对女职工身心健康的关心。有危害的作业,指可能对产生各种危害的作业,包括有毒、有害的作业。由于生产性毒物对女职工的影响,除了会产生与男工同样的中毒现象外,还会产生一些特有的危害,女工的皮肤比男工敏感;怀孕期的女工容易产生流产、早产、死产或畸形等;如果女工正在哺乳期,某些毒物进入后,随乳汁排出,影响婴儿的健康成长。振动是噪声的来源,振动和噪声一样对女职工的健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长期从事振动性作业,可以造成女职工的子宫下垂,或使怀孕女职工造成自然流产等。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释义】本条是对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保护,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有效的措施和方法的总称。按照本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二、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即受培训、教育权。劳动者为了掌握劳动技能,掌握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知识与技能,有必要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这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通过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劳动者可以增强自我健康保护意识,提高保护健康的能力。按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2.享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即职业健康权。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劳动者有权享受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以能够经常性地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及时发现职业病,并得到及时的治疗。按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当劳动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即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劳动者对于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与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关系密切,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知情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来实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只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健康,因此,法律赋予劳动者这一权利。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而改善工作条件,即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由于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因而,应当得到适当的保护,这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按照本法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即检举权、控告权。按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作为劳动者,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当然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并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劳动者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求是,不能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更不能凭空捏造。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即拒绝作业权。这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这里讲的违章指挥,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指挥劳动者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进行没有防护措施的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没有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不顾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强迫、命令劳动者进行作业。这些都是对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对于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者应当有权加以拒绝。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即参与管理权。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部分,当然会关心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且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更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因此,劳动者有权利参与用人单位的管理,通过参与用人单位的管理,可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可以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为用人单位献计献策,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共同做好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劳动者享有的上述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当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时,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或者到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用人单位便对该劳动者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终止与该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些行为都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一种制约,一种侵犯。因此,为了保障劳动者能够切实享有法律规定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组织权利的规定。

  一、工会组织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组织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替职工说话、办事的组织,是用人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的助手和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是工会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工会组织有权参与用人单位的管理,包括以下几方面:1.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按照本法第1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因此,用人单位也应当进行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这对劳动者是非常有益的一项工作。关于职业卫生培训,按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也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对于劳动者提高职业病防护的技能与增加职业病防治的知识是很有益处的。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工会组织作为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开展这些活动加以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把这项对劳动者有益的工作做好。2.对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比如发现用人单位有关职业病防护的制度和措施还不够完善,工会组织有义务向用人单位指出来,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3.由于工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组织,因而劳动者发现问题必然先向工会组织反映。对于劳动者向工会组织反映用人单位有关职业病防治方面的问题,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将这些反映的问题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加以协调,并督促用人单位加以解决。

  三、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工会组织有权参与用人单位的监督。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比如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在使用时对劳动者加以隐瞒,工会组织应当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向劳动者告知所使用的技术、工艺和材料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2.如果产生严重的职业病危害时,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3.当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代表职工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时地了解事故的原因。4.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比如有可能发生毒气泄漏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立即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这里规定的工会组织只有建议权,是考虑到工会组织作为群众性的组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代替用人单位行政方面指挥生产。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释义】本条是对有关职业病防治费用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我国预防保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劳动力的可持续发展。保障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将有力地巩固现有的工作成果,并进一步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不断发展。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经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从法律制度上解决了职业病防治经费不落实的问题。对于在职业病防治方面可以列入生产成本的项目,本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1.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费用。如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费用。为防止或控制职业病危害而投入的防护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以及各种职业卫生防护用具的费用。2.用于工作场所卫生检测的费用。如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所花费的费用。3.用于健康监护的费用。如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费用。4.职业卫生培训费用。在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将这些开支列入了职工福利经费范围,这样既影响了职工福利方面的待遇,也限制了各项职业卫生防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有些用人单位以职业病防治费用无处落实为由,不给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配置个人防护用品,不对防护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不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剥夺了劳动者应享有的健康监护权利。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纠正。具体如何列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